导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范文【最新13篇】》是潇洒范文网小编专门为您精选的一篇实用范文类型文章,助力您的范文写作,希望有所帮助。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奇文共欣赏,疑义相如析,如下是爱岗敬业的小编有缘人帮助大家整理的13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范文,欢迎参考阅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一
随着卫生监督事业的发展,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向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日常监督检查中,因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质遇到一些问题,现分析此类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1主要问题
1.1监督管理主体
目前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共分为两类:一类为不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此类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地方政府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对军队内部服务;另一类为向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此类医疗机构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对军队内部服务外,同时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近年来,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在日常监督执法中发现军队医疗机构存在一些违法执业情况,这种情况共分3类:第1类为仅对内部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此类情况的监管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第2类为仅对内部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未得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治社会病人;第3类为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日常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于第2和第3类情况,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经常因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而遇到较大阻力,使得执法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目前,上海地区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允许其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有9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监管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允许其对社会开放,故也有对其进行监管的义务,由此对于军队医疗机构存在了两个监督管理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管范畴和内容上并未进行明确界定,故造成了在具体执法和管理过程中职责不清和可能存在的监管内容重叠或盲点。
1.2医师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国人民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必须在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才可以在军队内进行执业活动。上述人员并不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注册,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执业医师情况无任何记录,给日常监管工作带来不便。
由于实际存在的双层管理等问题,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在卫生部门监管过程中会出现不配合检查,或以种种理由拒绝相关调查的情况,造成卫生监督管理难以到位的情况。
2军队医疗机构监管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中国人民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上述法规规定明确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军队医师也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
3 建议
鉴于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军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管理主体是军队有关部门,建议对此类军队医院的监督管理完全由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再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暂时不能解决军队、地方卫生管理部门对军队医疗机构双层管理的现状,建议:①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工监管。鉴于目前对军队医疗机构投诉举报较多,且多为反映“承包科室”问题,对上述情况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到医疗机构的经营、工资发放、大型医疗设备许可和技术准入等情况,而此类项目多为军队内部审批及管理,军队医疗机构往往以涉及“军事机密”和“军队工作的特殊性”等为理由不提供上述材料,以至调查工作无法深入。针对上述情况,建议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明确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对军队医疗机构监管职责的分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军队医疗机构进行日常医疗质量等业务上的指导和规范,对于收到的关于军队医疗机构的事项,以及日常指导、规范中发现的违规执业情况,及时移送其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要求将查处结果函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报中国人民总后卫生部。② 继续维持目前双层管理的模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管理部门建立日常性联系平台,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军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医师注册、违规行为等相关情况。建议对在军队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医师实行二次注册,即在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还需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后才能上岗执业。但此模式因为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及卫生监督员自身执法权限的问题,很难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S].1998.
[2]中国人民实施办法[S].2000.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S].199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二
[关键词] 患者自主签字权;优先顺序;强制同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5(b)-114-0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促进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规范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该条明确地规定了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的知情同意权,保障了广大患者的权利,具有进步意义。但是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法律理念的更新,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由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三种方式中,以“手术”最为普遍、最具代表性,因此本文中笔者主要以“手术”为例来展开讨论,其他两种情况都可以参照“手术”来处理。
1 患者的自主签字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该条规定了手术同意书必须由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而在国外,通常都规定手术同意书必须由患者本人签字,而没有规定由家属行使此权利。在我国医疗实践中,也多次出现在患者当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家属签字同意手术,手术后患者以医院实施手术并未经过其同意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据此,笔者认为,规定手术签字同意权由患者家属行使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根据民法法理,人身权原则上只能由本人来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其中身体权是指自然人有支配自己身体、保持自己的身体完整并且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而健康权则是指自然人有保持自己机体功能正常并且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通说认为,医生施行手术是对患者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但是由于征得了患者的同意而免除其侵权责任。因此,同意实施手术,是患者(自然人)对自己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一种行使和处分。“权利以权利人本人行使为原则,以他人行使为例外,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来行使。”[1]所以,只有患者本人可以行使、处分自己的身体权、健康权,只有患者本人享有手术的签字同意权。
第二,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目前中国流动人口已不是一个小数目,许多人都是单独一人在外地工作,如果其生病需要手术治疗,根据现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必须由家属签字才能手术,这必将阻碍患者及时接受手术治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条相应部分应当修改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签字。”为了全面阐明笔者的观点这里还要补充讨论几个问题:
①如果患者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疾病患者而没有对手术的基本判断能力或者患者因病昏迷不醒、意识不清,此时,依照我国和国际上的立法与实践,应当由患者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自不待言。
②在治疗过程中,有时患者本人年龄较大、知识水平较低,而其家属可能正值壮年,精力充沛,接受过高等教育甚至是医学方面的高等教育,因而更具备是否进行手术或选择何种手术方案的判断能力。此时,是否应由家属来行使这一签字同意权?笔者认为,只要患者意识清楚,仍然应当由患者本人来签署手术同意书,而相关家属可以对患者本人是否签字进行充分参谋,但仍然不能越俎代庖。
③在保护性医疗的情况下,比如患者身患绝症,是否应当如实告知患者并要求必须是本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笔者认为根据患者知情同意权理论、人身权理论,从法理上讲,原则上应该告知患者并由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但是在具体实施时,应当根据患者的性格、心理状态、知识水平、社会地位、患者的承受能力、家属意向等情况灵活处理。
2 家属代为签字的优先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所称的家属主要就是指上述几类人。仔细阅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全文可知,该条对于患者家属的签字是否有先后顺序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患者在失去意识等情况下,无法自己决定是否手术时,而家属意见出现分歧,有的同意手术,而有的不同意手术,应如何处理呢?此时是否只要有一位家属同意就可以进行手术了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人员同意的效力层次,因为不同的亲属与患者有亲疏之别,通常情况下,越是亲近的人,越能够设身处地地为患者的利益考虑,因此由最亲近的人来代替患者作出决定是合理的。因此,应当对亲属代为签字的优先顺序作出规定。比如,对一位成年患者来说,第一顺序为配偶,第二顺序为父母、成年子女,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女子;第四顺序为其他亲属、朋友。只要前一顺序的人在场或者能够通知及时到场,则必须由其同意并签字后,才能进行手术,而其他的亲属无权代表患者签字同意手术。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表明由前一顺序人行使该权利对患者明显不利,而后一顺序中某位家属更能代表患者利益的,则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后一顺序人代行患者权利。
3 危急情况下家属拒绝手术时的处理
2007年11月21日,怀孕9个月的女子李某因呼吸困难在丈夫肖志军的陪同下赴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发现孕妇及胎儿均生命垂危。在长达3个小时的僵持过程中,面对众多医生甚至患者及家属的苦苦劝告,肖志军仍然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竟然在手术同意书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此事在国内引发了大范围的讨论,在讨论中不少专家认为医院的做法是合法的,依据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在本案中,由于患者需要进行手术时已昏迷,而家属又在场,因此应当由家属来签署手术同意书,不属于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来批准手术的情况。家属拒绝签字,医院就无权为李某进行手术。
对于此事件,我们可以指责肖志军的糊涂和无知,也可以谴责医院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背弃了救死扶伤的医德,但是我们更要看到,正是当前僵化的“家属代为手术签字制度”直接造成了这一悲剧。那么对于类似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德国当未成年人需要接受手术,而父母因财产上的利益或其他不合理理由拒绝同意手术时,有关人员可以请示法院将父母意志予以变更,强令其同意治疗。在英国,曾有一名13岁女孩子患扁桃腺肿,急需手术治疗,但其父母拒绝同意,结果造成女孩耳聋。英国法院认为:如拒绝对于手术的同意将使患者无法接受适当的医疗时,被告应有同意的义务[2]。另一方面,从法理上分析,民法基本原则中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规定:“不许可滥用权利。”[3]我国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肖志军的做法明显属于权利滥用,即滥用因李某昏迷而由其代为行使的知情同意权(不作为)。参考德国和英国的做法,运用民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理论,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家属的签字同意权的规定,即当家属由于明显不合理的原因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严重危及患者的健康甚至生命时,可以请示法院对家属的意志予以变更,强令其同意治疗,这样,才能避免出现肖志军妻子的悲剧。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针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存在的问题,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应当规定手术及其他特殊治疗的签字同意权归患者本人所有、患者家属代为签字的优先顺序以及紧急情况下患者家属强制同意制度。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患者权利,防止医患纠纷,让医疗事业为广大人民造福。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李大平。让患者知情同意的义务[OL].省略/zyw/n258/ca251341.htm
[3]陈玉玲。论手术同意书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规范[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4,11(5):40.
[4]黄戈。对手术签字的法律思考[J].医学与哲学,2004,25(2):44-45.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关键词:终止妊娠 案例 评析 监督执法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879(2012)08-0231-02
1 案情简介
某门诊部为股份制民营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核准的诊疗科目只有“妇科专业”,没有“计划生育专业”,也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根据群众举报,卫生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被举报的机构出示证件后进行调查核实。通过现场检查发现:①该门诊部为个体营利性医疗机构;未见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核准的诊疗科目中没有“计划生育专业”;②见有1份患者签名的门诊手术同意书(告知书);③该门诊部见有独立的妇科诊疗室,并配备有妇科治疗仪、数码电子阴道镜、电动流产吸引器等诊疗设备;④妇科诊室桌上见有一份“黄某”坐诊医师于2011年3月1日为一名患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门诊病历;⑤患者一张收费票据780元。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还提取了该机构“黄某”医师开过的米非司酮药流处方、门诊病历、患者收费票据等证据。现场她无法提供有效合法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根据以上事实,某医疗机构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我们卫生行政部门认为该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医疗机构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流术等诊疗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80元、并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80元、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合计12780元。该单位接受处罚意见,自觉上缴了罚款,已结案。通过打击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活动,维护了我区医疗市场秩序,有效地保护了广大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2 案例评析
2.1 现场取证得力,违法证据确凿。办案的难点在于取证,要取得关键性证据更难,讲究策略对现场取证至关重要。在本案的现场调查中,监督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将现场控制,收集到了该诊疗单位与患者签订的终止妊娠手术合同,现场异地保存了用于非法终止妊娠手术使用的电动人工流产吸引器、、数码电子阴道镜等医疗器械,以及相关病例资料,同时现场制作检查笔录1份、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等。当事人黄某现场承认:该门诊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有效证据链,强有力地证明了该门诊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为立案查处奠定了基础。
2.2 法律法规的适用。
2.2.1 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讨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因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核准妇产科计划生育专业,《医疗机构治疗科目名录》一级:妇产科。二级:计划生育专业。而擅自开展人流等医疗执业活动的,属于擅自扩大诊疗项目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四十七条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2.2.2 “终止妊娠”的法律适用及内涵。目在母婴保健执法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终止妊娠”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关于终止妊娠在《中华妇产科学》第2版中指出:“凡在3月内采用手术或药物方法终止妊� 因此,人工流产和中期妊娠引产均属于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范围,无论是否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都应当适用本法。
3 建议
3.1 应尽量做好证据充分。取证要求: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病苦、延长寿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案例中现场制作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提取相关人员资质复印件、手术记录单、收费票据等印影件,基本可以确定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证据。
医疗机构监督执法案件需提取的相关资料: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身份证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医师资格、执业证书等);与所检查相关的医疗文书(门诊病历、处方、手术记录单等)、收费票据等的印影件;与检查内容有关职工花名册或考勤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胸牌等;如委托他人前来接受调查处理,还应当递交(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或整改报告(报告开头某某卫生局);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说明和签字;投诉举报受理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患者的证明。
3.2 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根据医疗机构案件资料,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行为在医疗机构级别上差别不大,但主要集中在营利性医疗机构。究其原因,虽然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风险较大,但因成本低,利润高,这些机构的管理者往往受经济利益驱动,铤而走险,在基本医疗条件达不到要求、医务人员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不顾后果开展此类技术。因此,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把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准入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以投诉举报为线索,把出租、承包科室和从事超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作为打击无证行医专项整治的重点工作来抓;要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同时对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情节严重的各类违法行为,要树立依法办案,排除干扰,切实履行监督执法的职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和身体健康。总之,只有提高全社会对于母婴保健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理解和支持,特别是需要得到各级政府和领导的重视,才能落实好各项工作内容、计划和措施,保证监督执法的力度和质量[2]。
参考文献
[1] 曹泽毅。中华妇产科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285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四
一、活动主题
“弘扬法治精神,推进依法行政”
二、集中活动时间
2012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两个月时间
三、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目标,以新出台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宣传和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提升全市卫生系统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卫生系统干部职工遵章守法的意识和素质,为推进我市卫生系统法制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四、宣传和教育培训重点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卫生系统实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新修订《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2)、省《2012—2015年依法治省规划》、《省行政程序规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等作为本次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的重点,可适当增加《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内容。
五、活动安排
(一)组织职工普法培训学习(10月15至11月20日)。各单位要采取集中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合理安排集中学习时间,鼓励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自学,要建立学习笔记、学习考勤制度,提高学习效率。
(二)举办法律讲座(11月上旬)。卫生局将邀请法律专家向局机关及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讲授《行政强制法》内容及应用;各医院、卫生院,局直各单位也要邀请专家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知识讲座,提高职工的法律素养。
(四)深入开展主题宣传活动(12月上旬)。由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围绕此次集中宣传教育重点内容积极筹备宣传材料,并于《传染病防治法》宣传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在市区广场开展一次主题宣传活动,并联系媒体正面报道。
(五)积极开展普法送法服务活动(10月15日至12月15日)。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开展好法律“六进”活动,重点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卫生知识等,采用组织培训、讲座、咨询宣传,发放普法宣传材料,开通普法咨询电话,通过网站开设普法宣传专题或专栏等多种形式,组织一系列面向管理相对人和广大市民群众的送法服务,推进普法活动的深入开展。
六、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集中开展普法活动是加强全市卫生系统干部职工依法行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活动的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计划,精心设计、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活动取得实效。卫生局将对各单位活动组织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对工作不深入、存在被动应付现象的单位将在系统内通报批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篇五
1.1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本案卫生执法人员
通过细致的现场检查、问询和调查,取得了充分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诊疗科目为中医);《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范围为中医);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门诊处方、门(急)诊病员登记表;药品等。调查发现,雎某中医诊所内无中草药,只有部分中成药,治疗多采用输液、打针、服用中成药及西药等方法;该诊所从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1月25日治疗的88名患者中,中医治疗率仅为40%,违反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上情况,认定雎某中医诊所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
1.2法律适用恰当,处罚裁量合理雎某中医诊所
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因无收费票据、财务记录,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考虑其超诊疗科目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未给患者造成重大伤害,情节较轻微,经合议,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2500元处罚。雎某某中医诊所于2014年3月3日向工商银行仪征支行营业部缴纳了2500元的罚款,履行了处罚决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六
【关键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问题;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 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中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6):445-446
[3] 张果。医疗卫生监督中的相关法律问题[J].现代预防医学,2007,34(20): 3959-3961
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篇七
一、目的意义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护士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品和管理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机构临床实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通过集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增强我县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规范依法执业行为,消除监管盲点,规范完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安全。
二、检查范围
依据“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县辖区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此次检查范围包括:县境内所有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民营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母婴保健机构、皮肤病防治机构。
三、检查内容
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依法执业情况:检查医疗机构各种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情况和执业范围;检查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情况(执业人员按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资质);检查科室管理情况(科室管理规范,制度健全,不得出租承包科室);医疗广告情况(医疗广告必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广告内容应符合规定)。
(二)病历管理:检查是否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科室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保存管理工作;检查病历书写是否规范等。
(三)处方管理:检查处方书写及开具是否符合基本要求;处方调剂是否规范;检查处方的封存及销毁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执行。
(四)麻醉和管理:检查是否按照要求对麻醉和进行管理(设施、人员、记录)、采购和储存、使用及安全管理;处方管理。
(五)母婴保健技术:检查机构及人员资质、依法执业情况、科普宣传、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产前诊断、婴儿保健、卫生保健指导以及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六)性病诊疗:检查机构及人员资质,从事性病诊疗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疗、检验人员)是否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性病诊疗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单位是否有2名以上从事性病诊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医师;检查科室设置及依法执业情况。
(七)传染病防治管理:检查工作制度以及疫情报告执行情况;检查诊疗程序及科室设置是否合理等。
(八)医院感染管理:检查预防控制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人员培训是否到位。
(九)医疗废物管理:重点检查医疗废物管理(是否按规定分类收集、包装医疗废物、职业安全防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按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运输、按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暂存,医疗废物暂存处选址合理,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关要求,警示标识明显);检查污水处理情况。
(十)放射工作情况:检查机构资质;执业管理(是否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从事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X射线影像诊断的人员是否符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检查放射诊疗人员是否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是否参加专业级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档案);检查工作场所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临床用血管理:重点检查是否设立独立的输血科(二级以下医院设立血库),并符合《省医院输血科(血库)基本标准》要求;是否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人员岗位责任制;检查血液的使用管理情况;检查血液储存及消毒监测等情况。
(十二)临床实验室管理:检查机构和人员资质(实验室是否由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实验室负责人是否经过省级培训、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检查科室设置情况以及执业管理。
四、检查方式
采取暗访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查阅病历、处方等相关资料,询问医务人员,对每一家医疗机构利用半天至1天时间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五、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8月27日至8月28日)县卫生局组织各医疗卫生单位召开专项整治工作会议,下发有关标准和实施方案。
(三)执法检查阶段(9月4日至9月27日)。县卫生监督执法局组织专家对照检查标准和内容对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相应处理。
(四)汇总阶段(9月28日至9月30日)。检查完毕后,将检查情况汇总,将检查结果和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问题上报县卫生局办公会研究,依法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五)复查提高阶段(10月1日至10月10日)。针对存在的问题改进情况,县卫生监督执法局要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在全县通报,对整改迅速、措施到位的单位给予表扬;对改进缓慢或未改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复查情况从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六、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此次医疗机构专项整治是规范基层医疗市场秩序,净化就医环境,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自查,落实工作责任,务求实效。
(二)加大执法力度,落实执法责任制。各医疗机构要认真查找自身执业过程中的薄弱环节,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杜绝非法行医行为,杜绝无证行医,杜绝本单位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的违法执业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篇八
为规范医疗市场秩序,加强全区医疗预防保健体系建设,提高对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省卫生厅《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从全区医疗机构现状出发,以实现医疗机构全行业归口管理,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为目标,以打击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行医为重点,对现有医疗机构进行彻底清理整顿和规范,为全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医疗环境,为全区经济建设服务。
二、整顿范围
此次整治的范围是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等。如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通过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存在“坐堂行医”行为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变更执业地点、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名称未做变更登记的;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的;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和使用超机,以及违法利用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进行接生、流引产的。
三、方法步骤
在区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区卫生部门联合公安、计生、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集中行动。同时,区卫生部门选聘有执法资格及经验的行政执法人员,成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对全区医疗机构依法规范管理。
(一)宣传发动阶段(月日至月日)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宣传车、会议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大力宣传实施医疗机构全行业管理的重要意义,宣传各类无证非法行医骗钱误病,滥用药、乱收费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造成的危害与损失。要用非法行医致死致残病人的典型事例,以及滥用药、不规范医疗操作行为给病人带来的医源性疾患来宣传整顿医疗秩序的必要性、迫切性,为整顿医疗秩序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搞好执法培训,明确任务目标,明确执法程序,为专项整治奠定基础。
(二)清理整顿阶段(月日至月日)
⒈调查摸底,整合资源,推进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
以街道为单位,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在此基础上,倡导有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及各类卫生技术人员采取个人、联办、股份等不同形式,以村居、小区为单位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推进社区医疗预防工作的开展,提高社区对疾病的防控能力。
⒉清理整顿
()对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对其执业条件、执业范围、执业人员等依据规定标准进行审核,检查符合条件的继续执业,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无证执业者,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办或吸收到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也可申请个体执业,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执业,否则依法取缔;对不具备执业资格和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的医疗机构,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不停业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⒊执业登记
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对全区符合执业条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建档立卡,向社会公告。
⒋规范管理
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各种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职责、义务以及奖惩措施,定时评估,年度考核,建立长效机制,依法监督管理。
(三)检查总结阶段(月日至月日)
集中清理整顿结束后,卫生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此次活动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内容为:⒈各街道办事处医疗秩序是否得到有效整顿;⒉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得到规范;⒊各村居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建设情况如何,区里将根据检查验收情况,对工作好的街道给予通报表扬,差的给予严肃批评,限期整改。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治理整顿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行为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实施。
(二)积极配合,相互协调。卫生部门要主动与公安、工商等部门联系,密切配合,建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制度。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开展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清理整顿,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格执法,强化责任。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层层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全体卫生执法人员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格执法,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在取缔和行政处罚时,要做到取证、处罚程序和运用法律合法,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九
2008年8月,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某小区周某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立即派监督人员前往调查。通过事先走访群众,摸清其具体位置后,立即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周某原为某县中医院执业医师,于1999年取得《执业医师证书》,自2007年退休后擅自在其所住小区开展诊疗活动。用中草药专治胃炎、胆囊炎等疾病,接诊患者主要以小区住户为主。在现场中发现:黄芪、甘草等50余种中草药;开具的一张治疗胆囊炎的中药处方。经询问,当事人只能提供《医师执业证书》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们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对其药品进行异地封存。
2008年9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①责令停止执业活动。②没收药品。③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最终以停止执业活动,缴纳罚款结案。
2 案例分析
本案值得探讨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对执业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进行处罚时,应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还是二者均适用合并处罚。这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就此问题我发表一下个人观点,仅供大家参考。
2.1 是否可以适用《执业医师法》的探讨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调整的对象是执业(助理)医师。这一条适用的违法事实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由于周末已经取得了《执业医师证书》,所以要判断的关键是能否认定未经批准开办了医疗机构。
使用本条存在的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适用主体方面存在疑问。《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也就意味着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取得资格证并且注册的人员。周某曾经取得过执业证书,但早已经离开,是否适合《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终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两年的”情形,并属于应予注销的范围,如是则不适用于本法,但如何确定其终止医师执业活动还需证据确定,如不能证明其终止医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则还应认定其执业证书有效,可以适用本法。第二,适用本法执行难度大。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药品、器械,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等,执行起来阻力和难度较大。
2.2 是否可以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探讨
使用本条存在的一定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此判断,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医场所,就不应称为医疗机构,不应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这明显自相矛盾,属于立法的先天不足我们不予评说。除开这点不说,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这点来看本案也适用于本条例。
2.3 是否应该适用两个法律进行并罚的探讨
在实践中有关于存在两法并罚的探讨,究其根源在于2005年11,卫生部又做出了《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患者造成死亡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批复中规定:“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患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在理解这个批复含义的时候我们注意到,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批复中适用的是“和”。众所周知,“和”在法律用语中是并列的意思,从这里看似乎应该是双罚比较合理。
2.4 本案的法律适用
从以上讨论中似乎卫生部在这两个批复中存在冲突,但从我的理解看,首先这两个批复在时间上有先后,后作的批复更有优先权。另外从内容看这两个批复也不是完全冲突和对立的,先作的批复只是说这类案件适用于条例,后作的批复是说这类案件适用于条例和医师法。这就好像给法律法规打补丁,第一个补丁小了一点没把漏洞都补上,所以又做了一个大的,把漏洞补完。从这点看,我们更倾向于适用双法双罚。
2.5 本案引发的思考
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怦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卫生管理条例 篇十一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已取得乡村医生行医资格,但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不符合医疗卫生安全的诊所,并且在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2次行政处罚以后仍然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律师分析
乡村医生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指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医生。
按照《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乡村医生,还是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都必须在固定的注册医疗机构执业,而不能超过所注册医疗机构或专业进行执业。如《条例》所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构成非法行医的几种情况
按照《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4部分,只有在同时满足这4个方面的要件时,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践中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等情形都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包括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又包括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此处的“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观方面,构成非法行医罪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患者伤亡的结果存在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构成损害,但是却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十三
随着卫生监督事业的发展,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向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日常监督检查中,因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质遇到一些问题,现分析此类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1主要问题
1.1监督管理主体
目前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共分为两类:一类为不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此类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地方政府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对军队内部服务;另一类为向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此类医疗机构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对军队内部服务外,同时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近年来,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在日常监督执法中发现军队医疗机构存在一些违法执业情况,这种情况共分3类:第1类为仅对内部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此类情况的监管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第2类为仅对内部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未得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治社会病人;第3类为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日常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于第2和第3类情况,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经常因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而遇到较大阻力,使得执法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目前,上海地区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允许其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有9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监管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允许其对社会开放,故也有对其进行监管的义务,由此对于军队医疗机构存在了两个监督管理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管范畴和内容上并未进行明确界定,故造成了在具体执法和管理过程中职责不清和可能存在的监管内容重叠或盲点。
1.2医师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国人民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必须在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才可以在军队内进行执业活动。上述人员并不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注册,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执业医师情况无任何记录,给日常监管工作带来不便。
由于实际存在的双层管理等问题,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在卫生部门监管过程中会出现不配合检查,或以种种理由拒绝相关调查的情况,造成卫生监督管理难以到位的情况。
2军队医疗机构监管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中国人民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上述法规规定明确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军队医师也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
3 建议
鉴于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军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管理主体是军队有关部门,建议对此类军队医院的监督管理完全由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再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暂时不能解决军队、地方卫生管理部门对军队医疗机构双层管理的现状,建议:①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工监管。鉴于目前对军队医疗机构投诉举报较多,且多为反映“承包科室”问题,对上述情况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到医疗机构的经营、工资发放、大型医疗设备许可和技术准入等情况,而此类项目多为军队内部审批及管理,军队医疗机构往往以涉及“军事机密”和“军队工作的特殊性”等为理由不提供上述材料,以至调查工作无法深入。针对上述情况,建议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明确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对军队医疗机构监管职责的分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军队医疗机构进行日常医疗质量等业务上的指导和规范,对于收到的关于军队医疗机构的事项,以及日常指导、规范中发现的违规执业情况,及时移送其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要求将查处结果函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报中国人民总后卫生部。② 继续维持目前双层管理的模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管理部门建立日常性联系平台,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军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医师注册、违规行为等相关情况。建议对在军队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医师实行二次注册,即在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还需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后才能上岗执业。但此模式因为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及卫生监督员自身执法权限的问题,很难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S].1998.
[2]中国人民实施办法[S].2000.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S].1994.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S].1994.